为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部组织编写了《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现印发给你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提升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适用本指南。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一般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单位数量占比不超过20%。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法定经营许可条件,及时如实报送年度经营情况,评价周期内未发现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评为B级。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四)建立了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省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C级:
(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的,直接评为D级:
(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指南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可授权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信用开展具体评价,对评价过程和评价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每年或每2年开展一次,原则上在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参加评价工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组织成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由专业评价委员会评定等级。
第十五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整合相关信息资源,提高资料信息收集和评价工作效率。劳务派遣单位评价所需信息应当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获取,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七条 确定初步评价结果后,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公布查询渠道、受理异议的时限和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对初步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如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正式评价结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公布。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评价等级情形的,要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劳务派遣单位以违规行为已整改完毕等理由提出调高信用评价等级的,评价当年不再变更。评价周期为2年(含)以上的,可以在次年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纳入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市场监管、税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共享,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逐步推动载入国家和地方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对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可以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考虑,减少日常劳动保障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对被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通过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取消评优评先、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向用工单位提示风险等方式强化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予以撤销、吊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在提供评价结果查询服务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可以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